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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青海金**有限公司与马**、马**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马**转款60万元,二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三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债权转让关系。

  • 祝**与阿勒泰**有限公司、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争议焦点,被**公司与被告郑*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 石河**资经销部与王**、兰*、新疆西**限公司等生命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一、被告邓**与第三人签订监控安装工程合同书的性质是什么;二、五被告绿洲牧业奶牛养殖公司与王**的死亡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请求赔偿各项损失的依据。

  • 黄**与中国平安财**林中心支公司、罗保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黄**身体受到伤害已属实,黄**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向相关责任人员主张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支持营养费并按40元/天是否正确;一审判决支持护理费数额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责任分担是否合理;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是否正确。

  • 白山哈**对山哈力与国电新疆**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征收未向房屋居住人出售的单位自建住宅,建房单位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用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房屋居住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将80%的货币补偿支付给房屋居住人;第四款规定:本条所称房屋居住人,是指居住在单位自建房的职工(含下岗、分流、解聘人员)、职工遗属或者与其具有抚养、赡养义务的利害关系人。本案中,涉案房屋系红雁池发电公司的公房,根据红雁池发电公司与天山区征收办签订的《天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约定,关于

  • 陈*与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吴**、陈**、陈**、李**、李**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图看,均没显示有小路从义和屋后面通往被上诉人家围墙小路及经过公用排水沟,从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图看,上诉人陈**主张的争议通道实为被上诉人李**粪坑的滴水地,被上诉人只是在其管理使用的园地范围内修建围墙。上诉人主张该通道为历史通道,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综合全案证据分析,亦无法判定上

  • 邵**与钱远程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石河子市35小区21栋12层B号房屋是否归被上诉人钱远程所有。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作出(1993)市法民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欠黄某某债务,且在该院(1993)市法执字第349号执行案件中,该院执行局已将涉案的房屋一半作为张某某债务的被执行财产,虽然离婚时,张某某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所有财产留给了上诉人,但上诉人也在执行局明确表示同意涉案房屋一半用于执行张某某的债务,上诉人现主张因离婚取得全部房屋所有权不能成立,本院

  • 王*甲、和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和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王*甲、和某结伙以暴力相威胁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属共同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和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和某得知他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理。被告人王*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

  • 卢**、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卢**、陈*主观上有共同盗窃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提出犯意且直接着手实施犯罪,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案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称本案作为被告人

  • 上诉人南京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边家军、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许**、边家军与锋**司之间订立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和《协议书》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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